(2009)甬余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甲、刘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甲,刘乙,徐某某,余姚市××纸制××厂,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89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甲。被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乙。被告:余姚市××纸制××厂。×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江省××××号。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甲、刘乙、徐某某、余姚市××纸制××厂(以下简称三××厂)、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三××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4月2日下午,被告刘甲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29国道118M+260M处,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者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2855元。浙江省余姚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甲和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厂系电动三轮车车主,还是被告徐某某的雇主,雇主和雇员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甲、刘乙、徐某某、三××厂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2855元,扣除被告刘甲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三××厂已支付的97000元,尚应支付90855元;2、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甲、刘乙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被告徐某某是为被告三××厂工作,是执行职务行为,应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厂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后本被告已尽了抢救和照顾义务,支付了医疗费97000元,还支付了5000元和1500元,共支付103500元。本被告只对电动三轮车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赔偿义务。被告大众××××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已履行了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义务。原告郑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抢救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所花医疗费。到庭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下午,被告刘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乙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13时4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329国道118KM+260M处在超车过程中,车辆右后轮处与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行车道上行驶的由被告徐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致使电动三轮车与道路右侧护栏相碰后往左侧翻,造成三轮车上乘者被本车拖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6日浙江省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以余某交认定(2009)第D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某某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192855元。事故后,被告刘甲已支付5000元,被告三××厂已支付102000元。另查明,被告徐某某系被告三××厂职工,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刘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装载不符合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甲的赔偿责任宜确定为70%,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责任宜确定为30%,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乙系豫569**号重型自卸车车主,应对被告刘甲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系被告三××厂雇员,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三××厂承担。被告大众××××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大众××××公司已支付原告郑某某10000元,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中伟诉请的医疗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中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92855元。扣除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0000元,对其余182855元,被告刘甲赔偿原告郑某某70%,即127998.50元。被告浙江省三丰纸制品包装厂赔偿原告郑某某30%,即64856.50元。被告刘甲与被告浙江省三丰纸制品包装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医疗费182855元,扣除被告刘甲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浙江省三丰纸制品包装厂已支付的102000元,尚应支付原告郑某某75855元。二、被告刘乙对被告刘甲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1元,原告郑某某承担475元,被告刘甲、刘乙承担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1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小强代理 审 判员 吴贵平人民 陪 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周溶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