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7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魏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在原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因被告隐瞒婚前有精神病史,而且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于2008年12月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对原告进行撕打,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⑴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⑵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的事实。⑶(2009)甬宁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魏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魏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8月20日在原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03年上半年,被告曾因精神分裂症入住宁波市康宁医院,后治愈出院。婚后,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12月25日,原告陈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又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且生育一子,被告曾因精神疾病住院,原告应在生活中给予被告更多的关爱。今后,双方应互敬互让、相互体贴、生活中多沟通交流,使家庭生活更加美满。虽然原告已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 亚 琼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建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