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4号原告:张某。被告:蔡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蔡月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月10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蔡某乙,1982年8月30日生育次子蔡某丙,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2002年起原告在新昌打工谋生,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4月、2009年2月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2009)绍新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4月、2009年2月两次起诉离婚未果之事实。被告蔡月钱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1年1月10日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蔡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蔡某丙,均已成年。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4月、2009年2月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第三次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当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曾于2008年4月、2009年2月两次起诉离婚未果,现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在法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庭审中,虽然被告仍坚持不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