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9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下半年我与被告外出做蛋糕生意,但被告整日沉醉于酒、赌。我生育孩子后某家住6个月,期间被告却与别的女人鬼混。2007年农历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殴打我后,还狠心把厨房煤气罐搬到我的房间,并打开阀门想毒死我,后邻居老乡闻声赶到,我才幸免于难。同月又一天晚上,被告从外饮酒回家,莫名其妙把我从睡梦中叫醒,并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头部身体多处受伤。2007年农历11月26日,我在被告威逼下离开昆明回家至今。我于2009年2月25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该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双方仍无法和好,故我再次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原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子女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儿子黄某丙的身份事项。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2009)温某某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25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该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及被告的身份事项等事实。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另查明:儿子黄某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黄某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于2009年4月9日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现因儿子黄某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轻易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要求抚养儿子黄某丙,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儿子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22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