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谢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谢某某,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号。负责人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茹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茹某某驾驶皖k×××××号正三轮摩托车,途径嵊州市浦南大道全化大桥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皖k×××××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茹某某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3784.30元,误工费6790元,护理费497.07元,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200元,定损费100元,施救费180元,修理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12676.37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被告茹某某答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皖k×××××号摩托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477.23元属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赔,车辆损失应是600元,定损费、停车费不赔。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作了以下认定:2009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茹某某驾驶皖k×××××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嵊州市浦南大道全化大桥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784.30元(其中非医保477.23元),误工费3795.60元,护理费418.39元,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100元,定损费10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损失1020元,合计人民币8913.69元。另认定,皖k×××××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和财产损失,除剔除过高部分或证据不足部分请求外,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应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程度分担。被告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修理费等损失计人民币8336.46元。二、茹某某赔偿给谢某某医药费、定损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77.23元。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依法减半收取58.50元,由谢某某负担28.50元,茹某某负担30元(茹某某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原告谢某某计付误工费某误。上诉人根据原告实际情况,认为原审原告不存在误工,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仅为一纸证明,并非具有较强说服力的工作证明,该证据不应采信。二、根据司法实践,60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某即使存在误工,一般也不予考虑误工费,一审判决支付误工费显然某某。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失偏颇,判决有不合理之处,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某某、茹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60岁以上农村居某的误工费请求,应根据其在人身损害发生前实际劳动能力的强弱并结合其从事劳作的情况,酌情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原审酌定被上诉人谢某某误工60天当属合理范围。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审并未对嵊州市绿佳园艺中心证明被上诉人工资为每天70元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合情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