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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梅雪珍与阮忠明、徐屹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核准:签发:承办人:(2010)杭西商初字第88号共印:15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88号原告:梅雪珍。委托代理人:方慧忠、吴凯鹏。被告:阮忠明,现羁押于杭州市西郊监狱。被告:徐屹群。原告梅雪珍与被告阮忠明、被告徐屹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雪珍的委托代理人吴凯鹏、被告阮忠明、被告徐屹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雪珍起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阮忠明向其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阮忠明时至今日未偿还。被告徐屹群作为阮忠明的妻子应当对阮忠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梅雪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阮忠明向梅雪珍借款9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机关档案材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阮忠明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自己已经偿还过利息。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阮忠明未提供证据。被告徐屹群答辩称:自己与阮忠明系夫妻关系属实。对于梅雪珍主张的借款,徐屹群并不知情,该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本案的借款并不是家庭共同债务,而应属于阮忠明的个人债务,自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屹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梅雪珍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阮忠明表示无异议。被告徐屹群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证据2结婚登记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阮忠明出具,阮忠明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4日,阮忠明向梅雪珍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梅雪珍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等内容。此后,被告阮忠明未归还借款,原告梅雪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阮忠明、徐屹群于199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起,阮忠明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等犯罪被羁押。本院认为:被告阮忠明向原告梅雪珍借款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其本人也当庭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梅雪珍可以随时向被告阮忠明主张要求归还借款。因此,原告梅雪珍现起诉要求被告阮忠明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雪珍还要求被告阮忠明自梅雪珍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4.86%的标准计算。因阮忠明向梅雪珍借取款项时,徐屹群与阮忠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且,徐屹群也未能证明梅雪珍与阮忠明曾经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阮忠明的个人债务,故徐屹群对阮忠明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阮忠明辩称曾支付过利息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屹群辩称其未共同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我国婚姻法等有关规定不符,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阮忠明、徐屹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梅雪珍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563元(利息按年利率4.86%自2010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该利率标准另计)。二、驳回梅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阮忠明、徐屹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宇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