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林一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林一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9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上街66号。诉讼代表人:方必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兵,职员,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新村市府宿舍。被告:林一鸣,职员,原住天仓岭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衢州分行)为与被告林一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洪喜、邓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行衢州分行起诉称:被告林一鸣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卡号为62×××42)。自2009年4月5日起,被告在该信用卡内透支了5374.54元。原告催索被告归还款项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74.54元和利息69.02元(2009年7月28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营业资质和诉讼代表人相关情况的事实;2、牡丹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办理牡丹信用卡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衢州市分行牡丹卡发卡中心出具的牡丹卡余额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所透支的余额和应支付的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林一鸣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被告林一鸣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卡号为62×××42)。自2009年4月5日起,被告在该信用卡内透支了5374.54元。原告催索被告归还款项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是守约方,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归还所透支的余额和相应利息,是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一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5374.54元和利息69.02元(2009年7月28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用560元,合计诉讼费用610元,由被告林一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声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