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司房屋租赁合与上××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司房屋租赁合,上××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上××司,住所地上虞市××人××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上××司向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标准厂房,双方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一份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期限、租金及交付时间等。签约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标准厂房,被告也实际租用了原告的标准厂房。嗣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09年1月10日止,被告还欠原告租金及物业费计306220元、滞纳金417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08年7月24日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交款通知及解除通知各一份。被告金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上述证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司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一份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人民西路新建庄村的标准厂房共3640平方米,作为生产用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8.5元,物业管某某为每月每平方米0.2元;租金及物业管某某按年支付,乙方应于提前15天向甲方支付当年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0.1﹪。乙方应于提前1月按第4.3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某某管某某,乙方逾期支付某某管某某,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物业管某某总额的0.1﹪;双方另就解除合同的条件、免责条款及装修等其他合同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即标准厂房3640平方米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支付保证金25000元。但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及物管费,未按约于提前15天支付当年租金371280元;也未按约按年度支付某某管某某。至2010年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物业管某某306220元。上述被告所欠的2009年度租金265816元(扣除物业管某某8736元),按欠款360天、以约定的每天0.1﹪计算,逾期滞纳金为95693元。另认定,因厂房进水,致被告货物受损,原、被告自行协商,原告同意对货物损失赔偿40000元。另原告尚欠被告住宿费差额350元。上述二笔款,原告同意在租金中予以冲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至2010年1月份止,尚欠原告租金及物业管某某30622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及物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物损失及住宿费差额,因双方协商一致,应予冲抵。双方约定租金应按年度支付,即乙方应提前15天向甲方支付当年租金。但被告未按约提前15天支付2009年度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低于实际约定,视为原告放弃部份权利。被告虽曾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此不符合双方关于合同约定解除的约定,故双方的租赁合同至今尚未解除。对被告主张的保证金25000元,不能当然于租金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租金及物业管某某306220元(算至2010年1月份止)、逾期付款滞纳金41750元,合计347970元。扣除进水所致的货物损失及住宿差额40350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30762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5元,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215元,由被告上××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阮鑫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利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