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甬宁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陈某某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解放路120号67幢01价值415000元的房地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0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09年3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5000元。被告陈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被告经济困难,一次性无法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承认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15000元。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25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梦瑶(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