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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乙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4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汪某。原告姚某甲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1996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马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现年13岁,就读于开化二中一年级。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且双方脾气、性格相差悬殊,婚后常为琐事吵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在半夜将原告棉被掀翻,将原告脸部撕破,原告身上也被被告打伤。期间,原告多次想离婚,但考虑到儿子未成年,便放弃了该念头。为维持生计,原告于2006年开始经营木材生意,独自承担了家某重任,但仍经常受到被告干扰,致木材生意无法继续经营。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经常对原告施加暴力,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双方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姚某乙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创办的财产各半所有。被告汪某答辩称:儿子是3月份出生的,双方认识经过及婚姻情况是事实。夫妻关系一直以来都很好,但从2009年6至7月份开始,原告与另一名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以原告才要求离婚。木材生意是原、被告共同经营的,被告经常帮忙打理。原告诉称的被告施暴行为不是事实。原告和前妻有个儿子,为了两个儿子有个美满幸福的家某和良好的学习环境,只要原告能改正缺点,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姚某甲为证明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照片三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并被被告伤害的事实。被告汪某质证称:对结婚申请书没有异议,对照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因其在与被告争吵过程中自己挥手碰到砖头上撞伤的,并非被告施加暴力。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施加暴力的事实。对被告辩称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的事实,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1996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马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从2009年6至7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出现隔阂,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双方多关心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共同致力于家某生活,多沟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