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严根耀与孔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根耀,孔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严根耀。委托代理人:王红良。被告:孔捷。原告严根耀与被告孔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严根耀委托代理人王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根耀起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严根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孔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严根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前,被告孔捷因经营之需陆续向原告严根耀借款,截止2008年2月2日,被告孔捷共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严根耀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孔捷向原告严根耀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严根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根耀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孔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