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越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月毛与绍兴红光绸厂企业解散清算小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毛,绍兴红光绸厂企业解散清算小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月毛。被告绍兴红光绸厂企业解散清算小组。负责人冯伯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原告王月毛与被告绍兴红光绸厂企业解散清算小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毛诉称:原告在1990年8月在绍兴红光绸厂工作时因工致伤,后因单位未给予及时治疗,造成原告左眼球摘除后交感眼炎仍持续复发,经常住院治疗,现右眼视力仅为0.15。2009年5月16日至6月11日原告住院治疗27天,住院费用共计7631.20元,原告自行垫付2533.04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汇入原告绍兴市农业银行个人存折人民币2595.08元(包括每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原、被告间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部分的差额,但被告却少支付给原告251.4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2008年9月1日绍市财行(2008)21号文件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作人员到市外(不含绍兴市所属县市)出差,公杂费在每人每天30元的最高限额内开支并凭据报销。被告系市级国有单位,已于2008年9月1日开始执行该文件,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调整为每天30元,但被告却仍以每天15元的70%支付给原告,少支付给原告283.5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用未支付部分251.4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少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复印费40元、写诉状书费300元、调企业营业执照档案费1元、精神损失费、误工费3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红光绸厂企业解散清算小组辩称:一、本案中经我们通过住院清单了解,住院费包括了躺椅、感冒药等药物,并不属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予以扣除。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是26天,并非27天,关于标准原告出具保证书上已经明确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5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三、对于复印费、写诉状书费、调企业营业执照档案费,这些均不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四、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本案系工伤保险不涉及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被申请人是绍兴市工贸退休职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据2、存折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最后于2009年7月17日打入2595.08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3、住院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工伤复发于2009年5月16日至6月11日在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证据4、绍兴市财政局(2008)21号文件1份,证明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一般是参照到杭州的标准为3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发给原告每天30元的70%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根据文件第9条规定分四个档次,被告坚持按协调会议记录的10.50元每天计算。证据5、住院收费收据1份、清单1份(均系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26日至12月26日住院治疗,原告将费用去被告财务报销,被告将钱给原告后书写了清单1份,从清单中可以看出药费还是在扣,伙食费在做的时候按7元报销,还有3.5元加到药费里去了,被告操作是不规范的。被告经质证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述费用没有作为诉请内容,不需要在本案中加以陈述。证据6、申诉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没有兑现协调会议约定的内容,对于抚恤金的问题,原告现在还在申诉中。这个10.50元是本身就应该给我的,不是因为困难再给我7元,他们协调的时候就在骗我。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第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其中有躺椅费46元,感冒药86.40元,说明的是躺椅46元及感冒药的自负部分15%,即12.96元应予以扣除(其中医保已承担85%)。同时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是26天。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应该全额报销,以前都没有扣过,后来就为了10.50元的伙食费,所以才扣掉了。住院天数应当按实际计算。证据2、无折存款回单1份,要求证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还汇给原告182元。原告经质证认为现在是有这182元。证据3、息访保证书1份及答复意见书1份、绍兴市信访局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承诺在绍兴市区范围内住院的按照10.5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如果在绍兴市范围外住院的还是按照这个标准。原告经质证认为保证书上是原告签字的,但这个保证书是2008年7月30日的,而新的标准是2008年9月1日开始实行的,当时说如果新标准出来就给我按新的标准算,现在我要求按新的标准来计算。证据4、绍市财行(2001)第13号文件1份,证明协调会议纪要确定按每天5元的7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有文件依据的。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这个13号文件已经失效了,应以新的文件为准。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中除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且未包含在本案诉请中,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外,对其他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绍兴红光绸厂退休职工,1990年8月在工作时因工致伤,致左眼球摘除。2009年5月16日至6月11日原告因伤复发住院治疗27天,住院费用共计7631.20元。其中原告现金支付2533.04元,个人账户支付30元、医保账户支付5068.16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通过原告农业银行个人存折汇入款项2595.08元,2009年7月29日又汇入182元。2009年8月4日,原告对绍兴市工贸退休职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又于2009年11月29日对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绍兴红光绸厂的主管部门绍兴市工贸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成立绍兴红光绸厂企业解散清算小组。2005年8月31日,绍兴红光绸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该企业解散清算小组尚未清算完毕,至今工作运转正常。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可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工伤待遇的承担主体应当系职工工伤时的用人单位。本案原告工伤时的用人单位是绍兴红光绸厂,该单位目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成立企业解散清算小组,故原告以该清算小组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631.20元,其中原告现金支付2533.04元,个人账户支付30元,余款由医保账户支付。对原告自付部分费用,被告经审查单证后,认为应当扣除躺椅费和感冒清胶囊、麝香镇痛膏以及蜜炼川贝枇杷膏这三种药费的15%,共计58.96元。本院认为上述躺椅费以及药费属于原告因治疗工伤复发在医院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虽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息访保证书等材料,可以证明在政府部门和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多方协调下,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在绍兴市区范围内住院的,参照绍兴市财政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发伙食补助费(根据绍市财行(2001)13号文件标准为5元的70%计3.5元),另再困难补助每天7元;在绍兴市范围外住院,仍按上述规定计发伙食补助费,但不再另行补助。但根据绍市财行(2008)21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费已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市内为20元,市外省内为30元,省外为50元)。因此,根据息访保证书中协调确定的计算方式,原告本次在绍兴第二医院就诊的伙食补助费经计算每天为21元。关于住院天数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原告住院天数按实计算为27天,经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67元。被告认为原告已在息访保证书中同意按每天10.5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因该息访保证书系形成于2008年7月30日,而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2008年9月1日出台新规定,根据息访保证书的约定,也应当按照新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写诉状书费、调企业营业执照档案费、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的请求,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又不属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自付的医疗费2563.0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合计人民币3130.04元,被告仅支付了2777.08元,尚应支付给原告352.9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红光绸厂企业解散清算小组应当支付给原告王月毛人民币35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月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红光绸厂企业解散清算小组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