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49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廖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廖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廖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廖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496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楼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方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廖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19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在义乌市××街中心医院门口地段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上述车辆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78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564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863元、住宿某7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40元、财产损失1660元,共计人民币150192.26元(其中包含第一被告垫付的30602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2、医疗费发票、病历本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医疗费损失。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4、工资单、证明及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误工损失等情况。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精神障碍等情况。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住宿某支出损失。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6有异议,有诸多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住宿某发票中付款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与不是本案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诉状上不相符,医疗费发票应以原告提供的实际发票为准。对病历及用药清单无异议。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劳动合同,根据工资单上盖的章与所签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不一致,劳动报酬也是月工资为1400元,对工资单上的收入,我方认为是不真实的。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我方乙与本案诉讼是基于与第一被告的保险关系,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来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某准过高,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其月收入为1400元。3、交通费过高,诸多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4、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住宿某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5、精神抚慰金与营养费某准过高。第二被告提供证据:1、2,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廖某某与义乌大地保险合同事实,及特别约定内容。3、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告知及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单各一份,证明保险人已将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并对相关责任免除责任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及被保险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及保险人理赔的依据。5、医疗费用分类表一份,证明陈某某提供的用药清单超医保药费项目及金额为18446.92元。6、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其中两项费用非必需即4129.4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发生事故应以治疗为主,这属于两被告之间约定。对证据6,这两项费用是动手术时必需用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住宿某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7865.2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8446.92元、非必需用药41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0.45元/日*60日=1827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63.13元/日*180日=11363.4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4440元,共计人民币121109.66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45454+1200+11363.4+3000+5000+10000+商业险(121109.66-(45454+1200+11363.4+3000+5000+10000+18446.92+4129.4+4440)]=94093.34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18446.92+4440=22886.92元。对非必需用药4129.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人民币94093.34元。二、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人民币22886.92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