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20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某某。被告姚某。原告鲁某为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某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2009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姚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姚某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向鲁某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期为壹个月……到期不归还者,本人自愿按银行同城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009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鲁某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鲁某和被告姚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2份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只约定了其中250000元借款的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应归还给原告鲁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其中250000元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9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6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