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邵正霞诉被告金成群、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建湖县上冈镇锅炉配件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正霞,金成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建湖县上冈镇锅炉配件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155号原告邵正霞。委托代理人唐崇楼。被告金成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负责人蒋如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洲,该公司职工。被告建湖县上冈镇锅炉配件厂。法定代理人陈正平,该公司经理。原告邵正霞诉被告金成群、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建湖县上冈镇锅炉配件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正霞的委托代理人唐崇楼,被告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群和被告建湖县上冈镇锅炉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正霞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9520元、交通费3029元、误工费11061元、营养费540元,合计24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成群与被告建湖县上冈锅炉配件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对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偏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金成群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依照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金成群醉酒后驾驶苏JR22**号轿车,从建湖县城前往上冈镇,途径S233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8KM+750M路段,遇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邵正霞驾驶的自行车左转弯横过马路,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邵正霞及其车后乘车人董春艳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原告邵正霞随后被送往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邵正霞于2009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2,回当地继续治疗;3,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原告邵正霞遵照医嘱在当地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3162元。该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成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正霞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胸第6、7、8肋骨骨折,面部、胸腹部、左下肢多处擦伤。原告邵正霞于2009年3月1日在盐城华运纺织有限公司上班至事故发生之日。另查明,被告金成群驾驶的苏JR22**号轿车是被告金成群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建湖县上冈镇锅炉配件厂。被告金成群驾驶的苏JR22**号轿车由建湖县上冈镇锅炉配件厂在被告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成群醉酒后驾驶苏JR22**号轿车遇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邵正霞驾驶的自行车左转弯横过马路,两车发生相撞,将原告邵正霞及其车后乘车人董春艳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成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成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在(2009)建民一初字1480号判决书中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了7500元,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7500元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邵正霞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金成群2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醉酒后驾驶,因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者即被告金成群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酗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酗酒驾驶肇事的非财产损失可以免责,只是规定保险公司仅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可见,虽然被告金成群酗酒驾驶但并不能构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被告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内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财产损失。原告邵正霞要求被告建湖县上冈镇锅炉配件厂与被告金成群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湖县上冈镇锅炉配件厂基于与被告金成群的特定关系,为获取不完全是直接的物质运营利益,允许与被告金成群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该厂名下,应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与挂靠人即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金成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其与挂靠人金成群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约定,该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予以支持。被告金成群与被告建湖县上冈镇锅炉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营养费、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原告邵正霞主张的医疗费9520元,因医疗费票据重复计算、就诊日期重叠以及票据无就诊单位印章,本院依法核减为3162元;误工费11061元,本院认定为5530.8元;交通费3029元,本院酌定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正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32.8元(其中医疗费3162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5530.8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7500元;被告金成群赔偿原告1674.6元〔(9732.8-7500)*75%〕,被告建湖县上冈镇锅炉配件厂与被告金成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正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刘 开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燕(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