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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与黄建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少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上诉人黄建明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黄建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吴子里驶往璜山镇方向。15时20分许,途径陈吴线0KM500M下蔡村地方,与行人郑秀清相碰撞,造成郑秀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秀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建明所有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11月11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诸民一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张国强(系死者郑秀清的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0320.64元,承担诉讼费400元,该判决同时驳回了张国强要求被告黄建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赔款义务。2009年8月26日,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建明支付原告已付的保险赔款90320.64元,支付利息138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建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郑秀清相碰撞,造成郑秀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秀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现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诸民一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张国强(系死者郑秀清的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0320.64元,承担诉讼费400元,该判决同时驳回了张国强要求被告黄建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的付款义务。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网上银行支付凭证所证实,原、被告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黄建明无证驾驶造成行人郑秀清死亡后,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于人身死亡是否应当赔偿,没有规定。而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损失的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追偿。被告黄建明应对自己的故意违法行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已按照该院判决承担了垫付责任,故其起诉向被告黄建明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予以驳回。被告辩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内容约定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建明应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追偿款计人民币90320.6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1046.50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承担46.50元,被告黄建明负担1000元。一审判决后。黄建明不服,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性质决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被上诉人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是无效条款。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我国建立交强险制度的根本依据。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的基本利益,并不是保护受害的第三者以外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利益,更不是为了保护具有严重恶意违法行为的肇事驾驶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当投保人和违法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即使被保险人可能遭到拒赔,受害人也不会因此而丧失在紧急状态下被救助的机会,保险公司仍然要在医疗费范围内进行垫付,先保证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而后可就垫付费用向致害人追偿。该条只是保险公司向受害的第三方承担义务,并不是对无证驾驶者、醉酒驾驶人、盗抢机动车的人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者的人承担义务,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和严重违法的致害人的不同态度和立法本意。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黄建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郑秀清相碰撞,造成郑秀清死亡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建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秀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黄建明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2008)诸民一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张国强(系死者郑秀清的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0320.64元,该款在被上诉人黄建明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该判��已履行完毕。该事实双方也无异议。本案当事人间争议在于: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受害,被上诉人在履行交强险保险款支付义务后,能否向上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法定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该款着重于调整保险公司与受害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间的权利义务除受该款调整外,相应地还受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约束。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依举重明轻规则,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其他赔偿费用自然合理。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保险合同是对正常驾驶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进行约定,如果由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最终责任,则对守法驾驶者利益造成损害,对道路交通秩序带来冲击,并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在交强险格局内,由保险公司负责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约定内各自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构成了完整的责任体系,法律和行政法规间并不矛盾。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上诉人黄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