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周中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施柏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施柏林,朱菊美,施叶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公司,朱龙辉,丰城市金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中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柏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菊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叶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杰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龙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金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春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中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诗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玉林。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施叶君驾驶浙A×××××号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途径杭金衢高速公路杭州方向56KM+228M处,与右侧边护栏刮擦,又与慢车道内驾车行驶的被告朱龙辉驾驶的金鸿汽车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刮擦后浙A×××××号轿车掉了头停于快车道内,两车开启了危险警报灯,未放置危险警告标志。原告驾驶员祝正兵驾驶原告所有的浙江H×××××(浙H×××××挂)号重型半挂车从龙游驶往上海,途径该处,车辆追尾撞在慢车道上行驶的万海滚驾驶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浙H×××××号向前又与因事故停在快车道内的浙A×××××号轿车和施叶君相撞,接着HA1385号车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再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HA1385号车再向前又与何省柏驾驶的湘E×××××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施叶君死亡,五车不同受损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认定,第一起事故中施叶君负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中祝正兵负主要责任,施叶君、朱龙辉未设置警示标志、未迅速将事故车移送至右侧路肩负次要责任,万海滚、何省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需受损零部件、维修费17719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告向绍兴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支付路产损失费8950元,支付施救费9560元。后原告周中俊的车辆向有关部门报废。案经调解无果,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入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商业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肇事车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5万元。施叶君与施叶江系车辆借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08年9月4日,由于原告雇佣驾驶员、被告施柏林、朱菊美的亲属施叶君及被告朱龙辉的共同过错,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财产受损,事实清楚。由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施柏林、朱菊美作为施叶君的亲属、施叶江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朱龙辉及被告金鸿汽车公司本应就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之责;但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之精神,原告可就合理损失按强制险的规定和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施柏林、朱菊美、施叶江、被告朱龙辉、被告金鸿汽车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合��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77195.5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560元、路损费8950元,合计198705.50元。该款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900元(因大地保险公司在另案中已承担100元)。剩余部分损失根据各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所起的所用,由被告施柏林、朱菊美、施叶江方,被告朱龙辉、被告金鸿汽车公司方各承担20%,即各承担38961.10元。由于肇事车辆均投保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且赔偿款均属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故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施柏林、朱菊美、施叶江、被告朱龙辉、被告金鸿汽车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虽然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朱龙辉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该情形下提出了免予理赔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供任何在商业险中存在该情形下的免予理赔的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朱龙辉、被告金鸿汽车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及抗辩权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已清,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公司应理赔给原告周中俊经济损失40961.10元(含“交强险”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营销服务部应理赔给原告周中俊经济损失40861.10元(含“交强险”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施柏林、朱菊美、施叶江,被告朱龙辉、被告丰城支金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中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7元,依法减半收取923.50元;由原告负担123.50元,被告施柏林、朱菊美施叶江承担450元,被告朱龙辉、被告丰城市金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保险标的车驾驶员未取得重型货车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行为,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故上诉人依照交强险规定无须承担无责赔付义务。依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证驾不符,上诉人也无须负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中俊辩称: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上诉人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主张免赔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余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2目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审另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营销服务部经登记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一审判决审理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中俊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事实清楚,致害人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施叶君驾驶的车辆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公司,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承保的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朱龙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龙辉系丰城市金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雇用��员,该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朱龙辉驾驶的车辆虽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但由于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依照该条款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也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畴。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朱龙辉准驾不符,不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827号民事判决��文之第一、第三、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827号民事判决主文之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丰城市金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赔偿周中俊经济损失40861.10元;四、前述判决应支付之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上诉人周中俊负担222元,被上诉人丰城市金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