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龙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民初字第8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郭某。原告吴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24日在丽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前,原告、被告从未见面过。2006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双方同居生活,同年的正月十四,被告启程出国前往西班牙。从此就未见面,原告也某未接到被告的电话。原告、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某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被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长期两地分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郭勇文某某;3、西班牙国居留证、译文;4、郭某声明书、公某某。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郭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经从西班牙回国探亲的原告表叔郑应超的介绍,原告与在西班牙打工的被告郭某认识,后来原告、被告一直用电话保持联系。2006年1月24日被告从西班牙回国与原告结婚,原告、被告在丽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正月初八原告、被告在龙泉市××村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原告、被告同居生活。同年的正月十一,因被告的外婆去世,原告、被告一同去了青田,在青田住了一个星期,被告前往西班牙,原告返回龙泉。原告、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没共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结婚前原告在中国,被告在西班牙国,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200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电话联系后,至今已经近两年没有任何联系,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吴某可在十五日内,郭某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篪竺代理审判员  周 志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