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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法苗与祝卫鑫、绍兴市景鑫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苗,祝卫鑫,绍兴市景鑫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505号原告王法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祎。被告祝卫鑫。被告绍兴市景鑫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友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卫鑫。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勇斌。原告王法苗为与被告祝卫鑫、绍兴市景鑫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鑫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祎、被告祝卫鑫(被告景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苗诉称,2009年6月5日23时30分,被告祝卫鑫驾驶浙D×××××号轿车途径绍兴市环城东路鲁迅路红绿灯口地方时,与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祝卫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景鑫公司系浙D×××××轿车的车主,该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被告祝卫鑫对本次事故需承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景鑫公司作为车主应当与被告祝卫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调解不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祝卫鑫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0829.08元,被告景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全部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祝卫鑫及被告景鑫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景鑫公司,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费用由法院进行核实,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和护理费最多承担135天,按71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5天;交通费认可270元;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应当提供有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证据2、门诊病历1本、图文报告单1组、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3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留观4天,住院11天,及多次门诊共花去医疗费9518.74元,在抢救时被告祝卫鑫垫付医疗费1263.4元,该医疗费发票在被告祝卫鑫处。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证据3、医疗证明书5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误工和护理时间。三被告经质证认为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两者总共考虑135天较为合理。证据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339.5元。三被告经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路程考虑270元左右较为合理。被告祝卫鑫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门诊收款收据4份、现金缴款单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祝卫鑫垫付抢救费用1263.4元,及向公安部门交纳事故押金2000元。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认为2000元押金已经领取。被告景鑫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祝卫鑫垫付的医疗费中也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景鑫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副本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以及被告祝卫鑫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双方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费用进行赔偿。原告经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祝卫鑫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将该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已经对原告误工和护理时间共计135天达成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件,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被告祝卫鑫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景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23时30分,被告祝卫鑫驾驶被告景鑫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径绍兴市环城东路鲁迅路红绿灯口地方时,与由原告王法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祝卫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法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留观4天、住院11天,及多次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518.74元,其中被告祝卫鑫垫付医疗费1263.4元。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及护理时间共计135天,并支出交通费损失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祝卫鑫还缴纳事故押金2000元,该款原告已领取。另认定:号牌为浙D×××××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祝卫鑫驾驶浙D×××××车辆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祝卫鑫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故被告祝卫鑫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时被告景鑫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对车辆负有保管及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其对被告祝卫鑫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518.74元中包含伙食费390.1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当扣除,医疗费按实计算为91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15天为300元、护理和误工时间总计135天,按每天71.01元计算为9586.3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9314.99元。上述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祝卫鑫已经赔付给原告3263.4元,应当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祝卫鑫。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和财产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法苗人民币16051.59元,并返还给被告祝卫鑫人民币3263.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法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祝卫鑫负担14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