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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虞市××××会与金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会,金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上虞市××××会,住所地上虞市××××室。身份代码:69702328-7。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上虞市××××会与被告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06年6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其开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虞市百官镇大坝运输站欠原告80000元,并承诺在2007年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及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1月18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该款为利息损失)9178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因上虞市百官镇大坝运输站转制后的转制款8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欠条是其写的,是原居民委员书记让其写的,当时说钱不用付的;2008年4月7日村领导到其家拉选票,说当选上了好给其免掉;原大坝运输站的土地被拆迁,至今没有赔钱。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1998年原告开办的上虞市百官镇大坝运输站转制,经招投标(拍卖)被告以100000元价格中标,被告支付了20000元后,尚欠原告80000元。2006年6月7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到2006年底交20000元,余款到2007年底交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转制款80000元,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居民委员书记说钱不用付的;村领导为拉选票,答应给其免掉,因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大坝运输站被拆迁,至今没有赔钱辩称,首先,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拆迁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虞市××××会转制款80000元;二、驳回上虞市××××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后取1868元,由金某某负担968元,上虞市××××会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