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4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叶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叶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01年上半年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原告便发现自己怀孕了,不得已双方于2001年农历11月27日匆匆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2月25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叶乙,现年8岁。原告、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后,被告露出了其本来面目,好吃懒做,脾气暴躁,毫无家庭责任感,还经常参与赌博。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虽经亲友多次劝说,被告非但无悔改之意,还变本加厉,原告忍无可忍,于2008年2月只身来到龙泉市区打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不幸的是原告于2008年查出患有肝内胆管结石,急需手术治疗,因原告无钱医治,只能借助药物来缓解疼痛,而被告不但不为原告筹钱治病,还多次到其所在厂里闹事,向原告索取钱财,并扬言要打断原告的腿。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叶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叶某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同居、生育子女及未办某婚登记手续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殴打过原告以及到其所在厂里闹事不属实,空闲时被告会去打打麻将但这算不上赌博。被告愿意儿子随其共同生活,但要求原告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双方对子女抚养费如何负担问题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被告未经登记结婚同居所生育的儿子叶乙为非婚生子。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2008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儿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也愿意儿子随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非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问题,按照法律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给付子女抚养费一方的实际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从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叶乙随被告叶某共同生活,从2010年2月起,原告吴某每月支付被告叶某子女抚养费180元至叶乙18周岁时止,子女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8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