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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羊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羊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羊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某起诉称:198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开始恋爱,于××××年××月份在官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份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已工作成家。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生育儿子张某丙,现读大学。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随即暴露了自身的缺点,时常沉迷于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子女的生活也不予以照顾。原告稍加劝阻,被告即对原告大打出手,且屡教不改,令原告伤透了心。2003年1月份,原、被告同伴在上海做生意,同年2月份,被告擅自将夫妻财产二层楼屋二间出卖,后不知下落,至今夫妻分居已七年。七年间,二个子女的学习生活费用均由原告负担。现有被告上辈分来的旧房二层楼屋一间及在旧房边的空屋基一间。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而且被告有赌博恶习,还要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的大学费用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原告羊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官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份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已工作成家。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生育儿子张某丙,张某丙现读大学一年级。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行为,不履行家庭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03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羊某曾于200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于同年5月14日又撤回起诉。原、被告分居后,二个子女的生活学习某某主要是原告负担。原告为此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陈述及本院(2007)仙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羊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个子女,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3年起夫妻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的儿子虽然尚在校读大学,但已成年,原、被告可凭自愿的原则支付儿子成年后的生活学习某某,原告要求判决由被告负担儿子的大学读书费用,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财产问题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羊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