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金海与常玉春、杭州扬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海,常玉春,杭州扬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张金海。委托代理人:李平、周锦慧。被告:常玉春。委托代理人:韩勤舒、韩振南。被告:杭州扬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张金海为与被告常玉春、被告邓金保、被告杭州扬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邓金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10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周锦慧,被告常玉春的委托代理人韩勤舒、韩振南,被告扬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常玉春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车在本市西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栖山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叶刘忠骑行的自行车相擦,后常玉春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邓金保驾驶扬帆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浙A×××××号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玉春负事故主要责任,邓金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人保余杭支公司系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常玉春、扬帆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35874.2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324.29元、护理费1884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93元、误工费17181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95874.29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0000元余35874.29元);2、要求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常玉春、扬帆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24234.2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324.29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93元、误工费17181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84234.29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0000元余24234.29元。被告常玉春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部分有异议。被告扬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部分有异议。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答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1676.72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23324.29元,扣除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4239.32元医疗费;护理时间认可4个月按每月1800元计7200元;交通费893元;误工费17181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认可3886.72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本,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因伤误工11个月;4、病情证明单,证明护理期限;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7、车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893元;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花费的食宿费300元。被告常玉春提供收费票据一份、急诊挂号票据一张、预缴金凭证六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42元。被告扬帆公司提供一份预缴金凭证,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常玉春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次事故造成了常玉春及车内乘客共计五人受伤。证据2,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安徽省阜南县健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等有异议,因没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的医疗证明原告需要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对证据3、5、6无异议;证据4,对护理时间有异议,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扬帆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常玉春的质证意见。被告常玉春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中的收费票据及急诊挂号票据中的1144元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与本案无关,预缴金18298元予以认可,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被告扬帆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对被告常玉春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扬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扬帆公司垫付的16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被告常玉春、人保余杭支公司对被告扬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予以认定。证据2中安徽省阜南县健民医院出院记录该院对原告进行右上肢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因该手术系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进行的右上肢肱骨内固术后的后续治疗,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虽被告常玉春、被告扬帆公司、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的事实。证据7,因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提供的车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基本相符,且未超过合理范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常玉春提供证据中的六份预缴金凭证予以认定;对收费票据一份、急诊挂号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的诉讼主张并不包含该部分款项,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扬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9月5日21时50分许,常玉春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车在本市西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栖山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叶刘忠骑行的自行车相擦,后常玉春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继续向西行驶,又与由东向西直行的邓金保驾驶的扬帆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常玉春及浙A×××××号车内乘坐人原告、郭国玉、李凤、郭国玉(系同名同姓者)五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9月26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出具杭公(交)认定(2008)第00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认定如下:常玉春驾驶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之规定。邓金保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了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张金海、郭国玉、李凤、郭国玉(系同名同姓者)无交通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常玉春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序大于邓金保,故确定常玉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金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海、郭国玉、李凤、郭国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患者张金海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右肱骨颈骨折,行右肱骨颈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出院,注意休息,2个月复查等。2009年2月26日,原告入住安徽省阜南县健民医院住院进行右上肢肱骨内固定取出术,2009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继续治疗等。2009年8月18日,原告伤势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海于2007年9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以十一个月为宜。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系肇事车浙A×××××的交强险保险人,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余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支付给常玉春5323.28元。另查明,邓金保系扬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常玉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与邓金保驾驶的被告扬帆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现交警部门已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责任认定,常玉春的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大于邓金保,常玉春负主要责任,邓金保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由常玉春与邓金保按8:2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系由于常玉春与邓金保的共同过错造成,且两人的共同侵权行为系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损害应互负连带责任。因邓金保系扬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扬帆公司承担。现有证据表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有:1、医疗费23324.29元(含常玉春支付的18298元,扬帆公司已支付的1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原告住院28天每天15元计算;3、护理费72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以及出院后需要护理三个月的医嘱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间为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现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误工费17181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1个月,根据2008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090元的标准计算11个月的误工费为21165.8元,现原告主张17181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准;5、交通费893元,根据原告两次住院以及家住外省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现原告主张893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8516元,原告伤残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浙江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计算20年为9258元×10%×20=18516元;7、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确定;9、鉴定费1400元。以上1-9项共计74934.29元。至于住宿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支出,而非原告因伤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没有相应日期,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交强险是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为宗旨,采用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故人保余杭支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浙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所受的损害,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人保余杭支公司除已赔偿给常玉春5323.28元外,其他受伤者尚未赔付,现人保余杭支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1676.72元,交强险限额内剩余的3000元作为对其他三位受伤者损害赔偿的预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害除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51676.72元内赔偿外,不足部分23257.57元应由常玉春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186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298元,尚应赔偿给原告308元;由扬帆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46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30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给张金海51676.7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常玉春赔偿给张金海30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扬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张金海305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常玉春、杭州扬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二、三项应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张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张金海负担188元,由常玉春负担537元,由杭州扬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4元。常玉春、杭州扬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