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80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马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甫春、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3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系朋友,自2008年开始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马某某陆某某原告借款合计32500元,2009年7月20日,被告马某某亲笔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2500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马某某、黄某某,被告马某某、黄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然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返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借款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13元,由被告马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判员单维森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