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丰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丰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衢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世纪大道××楼。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丰某某。原告衢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凯××公司)为与被告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建、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瑞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瑞凯××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替原告销售三八块煤炭并收取煤款,在原告收到被告的销售款、结算清楚后,由原告按照销售的吨数向被告按照20元/吨的标准支付劳某某。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2日、2008年12月9日将原告价值177555元(共11车)煤炭销售给浙江龙游浙西轧钢有限公司,并代为收取了177555元煤款。被告在收讫上述煤款后,未能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煤款及时交还给原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丰某某向原告交还货款177555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丰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作关系,被告负有替原告销售煤炭、代收煤款并将煤款如数交给原告的合同义务的事实;3、出库单,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出11车煤炭销往浙江龙游浙西轧钢有限公司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向浙江龙游浙西轧钢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77555元煤炭的事实;5、询问笔录,拟证明浙江浙西轧钢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代销的11车价值177555元煤炭并已将177555元煤炭款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丰某某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庭审中,因被告丰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替原告销售三八块煤炭并收取煤款,在原告收到被告的销售款、结算清楚后,由原告按照销售的吨数向被告按照20元/吨的标准支付劳某某。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2日、2008年12月9日将原告价值177555元(共11车)煤炭销售给浙江龙游浙西轧钢有限公司,并代为收取了177555元煤款。被告在收讫上述煤款后,未能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煤款及时交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将原告提供的价值177555元煤炭销售给浙江龙游浙西轧钢有限公司后,浙江龙游浙西轧钢有限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理应将该煤炭款支付给原告而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煤炭款177555元。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丰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海声审判员邓建代理审判员余建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叶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