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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卢某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嘉桐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中旬至9月5日间,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夫妇在桐乡市濮院镇新南路51号102室咏梅路和咏梅二弄交叉口处,两人共同经营的美容店内,容留吴某、舒某进行卖淫,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中,9月4日中午,容留吴某与嫖客宋某进行卖淫活动,牟利80元。同日夜,又容留吴某与嫖客宋某以“包夜”的形式进行卖淫活动,牟利300元。9月5日下午,容留舒某与嫖客沈某进行卖淫活动,牟利5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卢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卢某甲上诉提出,其容留他人卖淫仅三次,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某甲、原审被告人卢某乙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有证人舒某、吴某、宋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卢某甲、原审被告人卢某乙亦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甲与其妻原审被告人卢某乙共同容留他人卖淫三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卢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考虑上诉人卢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