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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姜某某。被告:蒋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蒋某以做生��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承诺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蒋某某即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日,每月1500元),共计人民币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蒋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某均拖欠不付。现原告姜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蒋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蒋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蒋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蒋某没有及时归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但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合计人民币1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增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