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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明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宝梅、李永江与王康红、卢德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梅,李永江,王康红,卢德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明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张宝梅,女,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李永江,男,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宝梅丈夫)。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红,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址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卢德富,男,1977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龚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负责人:何应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同元,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宝梅、李永江诉被告王康红、被告卢德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梅、李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真、被告王康红、被告卢德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梅、李永江诉称:2009年5月10日20时10分,被告王康红驾驶皖12/702**变型拖拉机沿明光市双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消防队门前,因驾驶不慎撞击到前方由原告李永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宝梅、李永江受伤。当即;两原告被送到明光市中医院治疗。后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康红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外,被告王康红驾驶皖12/702**变型拖拉机所有人系卢德富,卢德富将皖12/702**变型拖拉机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被告王康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原告严重的伤残后果,故根据有关规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强制险中支付;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费用:1、医疗费:张宝梅为1212.10元;李永江为1125元。2、误工费:张宝梅为7990.08元;李永江为4201.68元。3、护理费:张宝梅为14588.44元;李永江为3755.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宝梅为520元;李永江为520元。5、营养费:张宝梅为3440元;李永江为1040元。6、交通费1043元。7、伤残赔偿金:张宝梅为20172元;李永江为16810元。8、精神抚慰金:张宝梅为20000元;李永江为16000元。9、鉴定费2200元。合计112917.74元。被告王康红不发表意见。被告卢德富辩称:对原告诉状请求无异议,但是原告车损我已经给了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公司)辩称:被告卢德富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应该赔偿的我们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李永江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张宝梅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交强险规定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辩称:被告卢德富在我公司投保10万元商业险是事实,但是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在被告王康红负全部责任的基础上我公司有20%免赔率;我公司愿意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20时10分,被告王康红驾驶皖12/702**变型拖拉机沿明光市双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明光市消防队门前,因驾驶不慎追尾撞上前方原告李永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宝梅、李永江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康红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两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被送到明光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张宝梅的经诊断为:右6-8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大网膜撕裂伤伴失血性休克。于2009年7月1日出院,住院52天。医嘱:休息治疗二月,随访,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李永江的经诊断为:头皮及右下脸撕脱伤;鼻骨骨折;左胫前皮下积液。于2009年7月1日出院,住院52天。医嘱:休息十周,随访;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张宝梅、李永江在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卢德富支付。另原告张宝梅在明光市人民医院、明光市中医院、皖东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为1083.6元(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10月12日止);原告李永江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皖东人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为1212.10元(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8月17日止)。另查:皖12/702**变型拖拉机车主为卢德富,该车在人寿财保滁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止;在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另原告的财产损失(车损500元)已由被告卢德富支付。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德富又向原告支付1000元。庭审中还查明:2009年8月11日经原告李永江、张宝梅分别委托滁州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滁州金盾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和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662号鉴定书:李永江面部疤痕长度累计达29.8㎝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花去鉴定费800元;作出(2009)临鉴字第1025号、第1026号鉴定书:张宝梅右上肢功能丧失30.5%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右侧第6-10肋骨(5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大网膜撕裂修补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张宝梅出院后的误工费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花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公司对原告张宝梅的右侧第6-10肋骨(5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提出异议并认为张宝梅在明光市中医院诊断为右侧第6-8肋骨骨折是最真实的反映;对其他鉴定结论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王康红驾驶皖12/702**变型拖拉机不慎追尾撞上前方原告李永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张宝梅、李永江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康红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无责任。对此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康红所承担的责任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卢德富作为皖12/702**变型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王康红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卢德富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公司为皖12/702**变型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公司应当依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两原告的具体损失应确认为,1、李永江的医疗费1212.10元;张宝梅的医疗费1083.6元2、误工费:李永江住院52天,医嘱建议其休息10周。按照每天34.44元的标准,即李永江的误工费为4201.68元((52天+70天)×34.44元);张宝梅住院52天,张宝梅的误工费期限:6个月,按照每天34.44元的标准,即张宝梅的误工费为7990.08元((52天+180天)×34.44元)。3、护理费: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公司认可每日35元,即李永江的护理费为1820元(52天×35元);张宝梅的护理期限:5个月,张宝梅的护理费为7070元((52天+150天)×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永江的为520元(52天×10元);张宝梅的为520元(52天×10元)。5、营养费:李永江的为520元(52天×10元);张宝梅的营养期限:4个月,即1720元((52天+120天)×10元)。6、交通费:李永江和张宝梅的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李永江的残疾赔偿金为16810元(4202.5元×20×20%);虽然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公司对原告张宝梅的右侧第6-10肋骨(5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该鉴定结论是以阅片显示张宝梅的右侧第6-10肋骨骨折为依据的。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公司该辩称理由不采信。故张宝梅的残疾赔偿金为20172元((4202.5元×20×(20%+2%+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李永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张宝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李永江的鉴定费为800元;张宝梅的鉴定费为1400元。以上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98439.46元。扣除被告卢德富向原告支付1000元,扣除鉴定费2200元,即95239.46元。对于上述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公司在强制险限额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两原告95239.46元;对被告卢德富向原告支付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公司在强制险限额的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卢德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故两原告的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永江、张宝梅的损失95239.46元;赔偿被告卢德富(为两原告垫付的)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永江、张宝梅的鉴定费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承担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守军审 判 员  司 早人民陪审员  朱 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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