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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与蔡××、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蔡××,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蔡××。被告:吴××。原告宋××与被告蔡××、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0月20日,原告宋××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的起诉,本院已另文裁定准许。因被告蔡××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起诉称:被告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2月18日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当日出具借据交我收执,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届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蔡××却避而不见,拒绝偿付。故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蔡××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宋××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宋××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蔡××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蔡××的身份事项;证据3,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蔡××向原告宋××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宋××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宋××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8日,被告蔡××向原告宋××借款150000元,当日出具借据交原告宋××收执,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21日止,逾期按月利率2.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届期后,被告蔡××未偿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蔡××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宋××选择主张违约金15000元,但该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50000元自2007年12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宋××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50000元自2007年12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蔡××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