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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与袁培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袁培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59号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青。委托代理人:沈建琴。被告:袁培明。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袁培明(以下称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后改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签订《租机活动协议书》,约定:联通公司将CDMA手机一台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以约定的包月话费连续24个月使用联通公司提供的CDMA服务,期满该手机所有权归被告。若违约,则被告应向联通公司承担赔付手机价款等违约责任。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联通租机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对联通公司的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8年10月1日开始,联通公司的CDMA业务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后被告违约,原告为此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代偿了450元手机价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代偿的手机价款45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元(自2009年9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1月16日共120天,此后至欠款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日5‰另计)。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机活动协议书、租机活动登记表。证明被告与联通公司之间的租机合同关系。2、联通租机担保服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参加的联通公司推出的“新时空”租机业务提供担保以及双方的约定。3、原告出具给联通公司的担保函。证明原告为被告申请的CDMA手机价款向联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相关约定。4、提货验收确认单。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提取了约定的CDMA手机。5、电信公司的扣款公函及发票。证明电信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代偿了手机价款450元。6、联通公司与电信公司《关于CDMA业务经营主体变更的公告》、《关于CDMA业务服务相关事宜的公告》,证明自2008年10月1日开始,联通公司的CDMA业务由电信公司承接并履行。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7日,被告向联通公司申请办理“世界风100C”套餐,填写租机活动登记表,并与联通公司签订《租机活动协议书》,领取CDMA手机一台(价值900元,手机号码为133××××9387),承诺在协议期内(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连续使用联通公司的CDMA移动通信服务,期满手机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如违反该承诺,则视之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所获取的手机价值,等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联通租机担保服务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向联通公司租用手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若被告连续欠费停机三个月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租机活动协议书》、《联通租机担保服务协议书》项下的条款时,应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1、根据联通公司开具的扣款凭证,由原告替被告偿还的CDMA手机基准价款;2、按原告替被告偿还金额的5‰/日计算的违约金;3、…4、…。同时,原告向联通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租用的CDMA手机在手机价款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为担保书签字之日起至《租机活动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以后两年。因电信公司向联通公司收购CDMA业务,故自2008年10月1日开始,CDMA业务的经营主体由联通公司变更为电信公司。两公司联合发布公告表示电信公司承接并继续履行CDMA用户与联通公司原有的用户协议,以及该等协议项下的联通公司与CDMA用户的预存话费、赠送话费、积分、欠费、押金等权利和义务关系。2009年9月10日,电信公司向原告发出《扣款公函》,表示被告等CDMA用户没有履行《租机活动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要求原告就被告的违约行为交纳450元理赔金。收到该款后,电信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开具了相应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与联通公司之间的租机协议,以及原告就此与被告签订的租机担保服务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协议期内(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连续使用联通公司的CDMA移动通信服务,违反了租机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联通公司的CDMA业务由电信公司承接并继续履行与CDMA用户之间的协议,该权利义务的转让业经公告,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电信公司偿还被告租用的CDMA手机价款,符合租机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支付该款后即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手机款4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关于按照偿还金额的5‰/日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1‰/日计算。电信公司收到手机代偿款并开具发票之日可以视为原告付款之日,违约金自次日2009年9月17日开始起算,暂计算至2010年1月16日为54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1‰/日另计,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培明支付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手机代偿款450元、违约金54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16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1‰另计),共计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袁培明负担17.5元。袁培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