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旅××用××制××司、宁波××旅××用××制××司为与被告岑某某、与岑某某、慈溪市桥头镇��×东纸箱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旅××用××制××司,宁波××旅××用××制××司为与被告岑某某,岑某某,慈溪市桥头镇××东纸箱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宁波××旅××用××制××司。市桥头镇工业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岑某某。被告:慈溪市桥头镇××东纸箱厂(个人独资企业)。市桥头镇××村。负责人:王某某。原告宁波××旅××用××制××司为与被告岑某某、被告慈溪市桥头镇××东纸箱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2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旅××用××制××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岑某某,被告慈溪市桥头镇××东纸箱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旅××用××制××司起诉称:2007年8月26日6时37分左右,位于慈溪市桥头镇五丰道口往北400米处的被告岑某某无照经营的鞋厂与原告租赁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19299.76元。经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是鞋厂在调油墨过程中,电钻火花引燃二甲苯及油墨。被告岑某某经营鞋厂所需房屋系向被告慈溪市桥头镇××东纸箱厂租用,无必要的消防设施。原告的419299.76元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实际赔��252785.89元,火灾残值16700元,尚有149813.87元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岑某某无照经营鞋厂,并不注意生产安全,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责任人,而被告慈溪市桥头镇××东纸箱厂明知被告岑某某无经营资格而出租房屋,且出租房屋无必要的消防设施,对因火灾而致原告损失同样负有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49813.8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火灾原因、经过等事实均无异议,作为被告从主观上认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应该赔偿的,但是火灾已将被告的财产烧完了,而保险公司将赔偿给原告的250000余元也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被告是没有能力赔偿原告。被告慈溪市桥头镇××东纸箱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原告和被告岑某某分别向本被告租赁房屋是事实,并对火灾发生过程、火灾发生原因及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均无异议,但本被告认为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远没有估价的这么多,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已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起诉是没有理由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认为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在原告租赁期间将被告房屋烧毁,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岑某某和原告分别向被告慈溪市桥头镇××东纸箱厂租用了位于慈溪市桥头镇五丰道口往北400米处的厂房各六间。其中,原告与被告慈溪市桥头镇××东��箱厂于2007年7月30日订立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7年8月26日6时37分左右,上述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500平方米左右。火灾烧毁部分建筑、设备、原料等物,无人员伤亡。2007年9月11日,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慈公消认(2007)第018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系岑某某鞋底厂大门北侧,起火点为大门北侧正对第一个窗户老板休息室外,起火原因为调油墨过程中,电钻火花引燃二甲苯及油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实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和收取租金的收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档案材料以及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事故档案材料予以证实。��方当事人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火灾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甲波千之里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和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公估报告各一份,证明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火灾造成损失的定损金额419299.76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赔付金额252785.89元,火灾残值16700元,原告尚有损失149813.87元。被告岑某某对公估报告没有意见,但认为两份报告的结果不一致,应按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丙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为准。被告慈溪市桥头镇××东纸箱厂认为根据事故后原告方自己陈述实际损失不到40000元,并且也陈述与被告无关,更况且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的房屋损失。即使要认定原告损失,也应以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丙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为准。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丙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的公估报告没有异议,本院确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估报告中的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的保险单载明,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其中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均按估价方式投保,保险金额各为7500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丁告委托办理案件的公估事宜,并于2007年8月27日、9月4��和9月27日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财产范围,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金额为284398.10元,理算金额为252785.89元。而根据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甲波千之里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显示,该份公估报告除保险标的外,还对其余在事故中受损财产进行了评估,确定包括保险标的在内,损失总金额为419299.76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违反法律规定,且两份公估报告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两份公估报告均予以确认,根据报告确定的损失总额,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252785.89元以及火灾残值16700元,原告尚有经济损失149813.87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岑某某雇用人员在调油墨过程中使用电钻,电钻火花引燃二甲苯及油墨而引起,被告岑某某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火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桥头镇××东纸箱厂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造成与被告慈溪市桥头镇××东纸箱厂的消防设施及其他设施有关,因此,被告慈溪市桥头镇××东纸箱厂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旅××用××制××司经济损失149813.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岑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审 判 员  王正治代理审判员  孙贇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