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马建伟与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伟,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6号原告:马建伟。委托代理人:宋勇、吴文俊。被告:陈建国。原告马建伟为与被告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马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的朋友陈某为借款提供保证。后被告未再归还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因保证人经济比济困难,且借款本身也不多,故不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国未作答辩。原告马建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陈建国出具并由陈某担保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建国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马建伟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陈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保证人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建国归还马建伟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陈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