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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杨盛松、浙江鸿宇皮革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杨盛松,浙江鸿宇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纪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盛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XX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宇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鑫灿。上诉人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绍兴鸿泰皮革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杨盛松以其在原告处工作为由,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8月7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被告杨盛松的请求。事实上,原告从未聘用过被告杨盛松,也未向被告杨盛松指定过工作内容,另一家公司给被告杨盛松缴纳养老保险,他们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绍兴鸿泰皮革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被告杨盛松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被告浙江鸿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5日终止,此后与原告绍兴鸿泰皮革建立劳动关系。请求确认自2009年1月5日起原告与被告杨盛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被告鸿宇皮革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被告杨盛松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月5日终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向被告杨盛松颁发暂住证,暂住证记载被告杨盛松服务处所为鸿泰皮革厂,暂住地址为鸿泰皮革厂内,期限一年。2008年10月至同年12月,被告浙江鸿宇为被告杨盛松参保养老保险,2009年1月13日停保,停保原因为辞退、辞职。2009年3月3日、10日,鸿泰皮革厂陆文荣分别给被告杨盛松开具就诊便条二份,其中一份载明“今本厂员工杨盛松”字样。2009年4月2日,被告杨盛松以工伤补贴为由申请领款750元,陆文荣在车间主任一栏签字。原告绍兴鸿泰皮革与被告浙江鸿宇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09年7月6日,被告杨盛松以其在原告绍兴鸿泰皮革处工作为由,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8月7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被告杨盛松的请求。原告绍兴鸿泰皮革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保记录,被告杨盛松与被告鸿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13日终止,此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盛松提供的暂住证、便条及领款收据明确表明在2009年三、四月份,被告杨盛松系鸿泰皮革厂员工,而鸿泰皮革厂与原告名称相近、住址相近,可以判断具有同一性。作为劳动者,被告杨盛松已完成举证义务,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绍兴鸿泰皮革,原告绍兴鸿泰皮革应举证证明其与“鸿泰皮革厂”之间,与“陆文荣”之间的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应后果应由其承担。本院采纳被告杨盛松的请求,确认其与原告绍兴鸿泰皮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绍兴鸿泰皮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自2009年1月14日起,原告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盛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判决认定“作为劳动者,被告杨盛松已完成举证义务,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绍兴鸿泰皮革”。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举证责任没有发生转移。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1)该暂住证是被上诉人自己办理的,并不是上诉人公司依照暂住证管理规定统一办理,因此,暂住证上登记的内容只能视为被上诉人单方的陈述。(2)暂住证不能作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的在2009年1月之前与另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即已足以推翻暂住证与劳动关系的对应关系;暂住证的效力不能等同于工作证。据此,依暂住证确认劳动关系显然是不成立的。对于陆文荣书写的便条:上诉人认为该便条若归为书证,则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无其他证据印证;若归为证人证言,则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要件,合法性不能确定。因此,该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要求,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当庭将事实变更为“2009年1月5日前与另一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属于新的诉讼,一审法院直接许可被上诉人变更劳动关系事实的做法属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在仲裁诉称“申请人于2009年7月8日被聘用到被申请人处做湿法线收卷工作”,即被上诉人主张是确认2008年7月8日起的劳动关系,但在一审中却变更2009年1月5日前与另一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可见,被上诉人不是就事实表述不当的更正,而是把整个事实重新来陈述,主张了一个新的事实。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劳动案件应当仲裁前置,现一审法院直接就新的事实进行审理显属程序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且一审程序不当。为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盛松书面答辩称:上诉人此举是无故拖延时间,被上诉人2009年2月10日在上诉人车间工作过程中右手被机器卷伤,上诉人不但没有给被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反而百般刁难。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交涉因工伤解决事宜,都没有结果。被上诉人到劳动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被告知无劳动关系的证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上诉人有事实劳动关系,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第1352号裁决书仲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09年8月21日起诉于绍兴县人民法院,诉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诉讼过程中将自己的姊妹公司浙江鸿宇皮革有限公司拖进来参与诉讼,通过被上诉人了解,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鸿宇皮革有限公司系同一人注册开办,两家公司的住所地及工作场地是在同一地点,使用的是同一生产设备,不得不说上诉人利用两个法律主体,交替使用,让劳动者不知道自己是哪家公司员工,实属规避法律法规之行为。上诉人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无非是在拖延时间,使被上诉人无法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用人单位自始至终是站在主动的地位上,劳动者要收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工作岗位上受到伤害的证据很困难。被上诉人方很难让单位同事冒着被用人单位解雇的危险来作证。再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不是法定上诉理由,其上诉不过是拖延时间来达到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目的。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2月24日由陆文荣书写的关于杨盛松是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事实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且该份证据形成于2008年2月份,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是一审中未被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鸿宇皮革有限公司系同一人注册开办,两家公司的住所地及工作场地在同一地点;被上诉人杨盛松与被上诉人浙江鸿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13日终止,此后与上诉人绍兴鸿泰皮革建立劳动关系之基本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杨盛松作为原审被告,在一审过程中对事实作出变更陈述,不属于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需要仲裁前置。原审法院综合社保记录、暂住证、陆文荣便条以及领款收据等证据认定事实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之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鸿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