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德友与马国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友,马国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990号原告韩德友。委托代理人孙振东。被告马国华。原告韩德友与被告马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友的委托代理人孙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起,被告承包了原告组成的工程队,双方于2009年5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承包原告的工程队为其在建设单位承接的工程中施工;自2009年2月1日起原告的工程队要以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工程量均划到被告的名下,工程施工费用均由被告接收;被告承包原告组成的工程队,被告保证原告年收入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的工程队中的4名工人中的3人工资为每月2700元,另外一名工人的工资为每月3600元,被告还要承担原告700元的房租和100的电话费;双方应诚实守信,作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09年2月1日起,原告组建的工程队在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杭州联通新建机站项目进行施工,作为杭州联通机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质按量地完成了杭州联通机站项目,现工程均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却屡屡违约,除支付了少数款项之外,大部分报酬和施工费用尚未支付。至今已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及施工费用人民币25653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声称,其没有收到过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和相关的工程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费用及施工费用256536元;2、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利息6559元(从2010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7月8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房屋登记簿,证明被告的住所情况,住在南京市鼓楼区校门口22号307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2009年度原告在杭州施工的情况目录,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杭州联通机站的工程项目。本院认为该材料并无建设单位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实际上是被告欠原告所带的工程队队合同确定的4名工人以外的其余两名工人的工资,原告已实际垫付了该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马国华与韩德友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在与第三方(建设单位)进行包括通信工程设计、通信设备安装、通信线路施工、通信管线施工等方面的合作过程中,马国华委托韩德友具体实施;双方的合作方式为马国华出资承包韩德友的工程队为其在建设承接的工程中施工。合作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合同中约定马国华保证韩德友的年收入为100000元(其中含韩德友的工资、每月的生活费、车子的使用费),韩德友所在队伍的4名工人其中3人每月工资2700元(含工资和每月生活费),另一人郑银志每月工资3600元(含工资和每月生活费)。韩德友的工程队在施工地的房租费用由马国华出,房租费用为700元(含水电等相关费用),马国华每月报销韩德友100元话费;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行为或损害另一主的经济利益的行为发生,则守约方或权权益受损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或侵权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不全面履行合同,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韩德友的工程队负责在马国华承接的包括通信工程设备、通信设备安装、通信路线施工、通信线路施工、通信管线施工等工程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故韩德友应当取得通信工程施工的劳务资质,而韩德友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并且韩德友也未向本院提交完成工程的有效证据。故韩德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德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原告韩德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高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