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2月20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出具《借款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至2007年11月15日、21日归还130000元、50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0200元(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0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借款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对借款6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7年11月15日、21日分别归还130000元、5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后,未按借款金额及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借款6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