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章孝龙与蒋丽华、朱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孝龙,蒋丽华,朱仁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章孝龙。委托代理人:谢红华。被告:蒋丽华。被告:朱仁雄。原告章孝龙为与被告蒋丽华、朱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孝龙的委托代理人谢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丽华、朱仁雄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孝龙起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蒋丽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蒋丽华出具借据,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归还时间为2007年12月底。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现按月利率2分计至2009年8月1日利息为10万元。2007年8月12日被告蒋丽华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率为1.5分,借款时间为1个月,该笔借款被告蒋丽华于2007年9月29日、30日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按月利率1.5分计至2009年8月12日利息为10800元。上述两笔借款是被告蒋丽华和朱仁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蒋丽华和朱仁雄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1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章孝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7月1日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丽华向原告章孝龙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条3份,用以证明原告章孝龙向被告蒋丽华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3、2007年8月12日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丽华向原告章孝龙借款8万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丽华、朱仁雄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章孝龙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原告章孝龙分三次将人民币20万元汇入被告蒋丽华的账户,2007年7月1日蒋丽华出具借据,载明借得章孝龙人民币20万元,月息按5分计算,归还时间为2007年12月底。2007年8月12日被告蒋丽华又向原告章孝龙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得章孝龙人民币8万元,月息按0.15分计算,归还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后被告蒋丽华于2007年9月29日、9月30日分两次共归还原告章孝龙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另蒋丽华与朱仁雄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蒋丽华向章孝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蒋丽华未按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丽华和朱仁雄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章孝龙要求蒋丽华和朱仁雄归还债务本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章孝龙要求蒋丽华和朱仁雄支付利息的问题,2007年7月1日的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章孝龙在诉讼请求已主动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8月12日的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0.15分,而章孝龙在诉讼请求中将其调整为月利率1.5%,显然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因此该笔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蒋丽华和朱仁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丽华和朱仁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章孝龙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蒋丽华和朱仁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章孝龙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人民币110395元。三、驳回原告章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62元(原告已预缴),被告蒋丽华和朱仁雄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