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童××为与被告胡××、王××、张×民间借贷纠与胡××、王××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童××为与被告胡××、王××、张×民间借贷纠,胡××,王××,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284号原告:童××。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胡××。被告:王××。被告:张×。原告童××为与被告胡××、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09)甬宁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王××座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a2幢房地产。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起诉称:被告胡××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0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张×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同年9月份,被告胡××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2月1日,被告胡××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胡××于2009年1月5日开始分六个月还清借款,具体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5日前归还20万元,同年2月5日前归还30万元,3月5日前归还70万元,4月5日前归还40万元,5月5日前归还40万元,6月5日前归还40万元。并约定如被告胡××未按约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立即全额还清借款,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240万元计算从2008年11月19日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同时被告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担保范围为,被告胡××向原告的借款及名下所设定的义务。担保期限为二年。之后,被告胡××分别于2009年1月5日归还了20万元,同年2月5日前归还了30万元。同时原告将被告胡××出具的40万元借条归还给被告胡××。但余款190万元,被告胡××至今未归还。被告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与王××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王××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09年2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2008年12月1日被告胡××、张×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及2008年4月10日被告胡××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并由被告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借款时被告胡××与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王××、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与被告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后,被告胡××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时,被告胡××、王××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胡××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童××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6日开始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周方园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