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柴某某。被告:蒋某。原告柴某某诉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起诉称:被告蒋某从原告处购买废纸,至2009年2月13日止,被告蒋某共欠原告货款89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蒋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9380元。原告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蒋某结欠原告货款8938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某向原告柴某某购买废纸,至2009年2月13日,被告蒋某共结欠原告柴某某货款893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柴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蒋某欠原告柴某某货款8938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蒋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所欠款项,在经催讨后,被告蒋某应及时予以支付,现被告蒋某拖欠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柴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支付原告柴某某货款人民币89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增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