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晋州市××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阮某某与晋州市××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州市××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晋州市××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阮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石家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关甲,庞某某,关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街××号。法定代表人:茹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北省××桥西区××路××号。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审被告:石家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邻。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原审被告:关甲。原审被告:庞某某。原审被告:关乙。上诉人晋州市××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阮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石家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公司)、杨某某、关甲、庞某某、关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0月23日12时30分许,关甲驾驶挂冀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途经320线168k+950m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地方,与王乙驾驶登记为阮某某所有浙f×××××号车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乙及其所驾车上乘员阮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阮某某伤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费计4155.61元;经嘉兴第二医院治疗,住院58天,医疗费计31476.51元。2008年5月3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阮某某此次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阮某某支付鉴定费3799.30元。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乙、阮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认定,冀a×××××号车登记为胜××公司所有,该公司与杨某某签订挂靠协议,双方陈述冀a×××××号车实际为杨某某所有。关甲所驾驶车该车系套用冀a×××××号车牌,真实车牌为冀a×××××号,实际为关乙所有,挂靠于新××公司,投保交强险于中华××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关甲系受关乙雇佣驾驶车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为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关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华××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阮某某损失;不足部分,因关甲系受关乙雇佣驾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关乙承担,而关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关乙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单位,对车辆运行负有管理责任,而对事故车辆运行享有一定的控制权,亦应对关乙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胜××公司、杨某某,对套牌车辆即事故车辆不享有控制权和运行利益,且阮某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胜××公司、杨某某在套牌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请求该胜××公司、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庞某某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没有控制车辆运行,阮某某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公司以其为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不享有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且其无事故责任,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阮某某损失范围问题。阮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5632.12元、误工费12379.20元(22936元/年÷365天×197天)、残疾赔偿金82296元(20574元/年×20年×20%)、鉴定费3799.3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7540.60元(22936元/年÷365天×120天),该护理天数缺乏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治疗事实,确定住院期间可由1人护理,故确定合理的护理费为3770.30元(22936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94.20元(30元/天×60天-605.80元),应计算为294.20元(15元/天×60天-605.80元);营养费3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9182.20元(14091元/年×(15年+9年+18年)×20%÷2],应计算为46500.30元(14091元/年×(15年+18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受伤程度、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8000元;交通费1236元,结合其治疗事实,确定为800元。综上所述,确定阮某某总损失为193471.42元。上述损失,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6540.86元、伤残赔偿40013.88元,合计46554.74元;余额146916.68元,由关乙赔偿,新××公司、关甲对关乙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7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阮某某46554.74元;二、关乙赔偿阮某某146916.68元;三、晋州市××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甲对关乙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阮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关甲负担。判决宣告后,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集约化车辆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新××公司的义务是代缴各种税费,代办车辆年检、年审,协助办理保险并提供运输信息,虽是名义车主,但对挂靠车辆的运行不具有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不应就本案事故承担任何责任。而庞某某不仅是“集约化车辆管理协议书”的签订人,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由其对本院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阮某某对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阮某某答辩称:新××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理应承担挂靠责任,至于其与挂靠人之间内部约定发生事故由挂靠人负责,该约定只能在内部发生效力,对外不能发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胜××公司、杨某某、关甲、庞某某、关乙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庞卫军是否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新××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而挂靠人缴纳的该部分费用显然来源于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如挂靠车辆不营运,则挂靠人无利益可得,也无管理费可交纳。因此,可认定新××公司因收取管理费而取得了挂靠车辆的一部分运行利益,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新××公司与被挂靠人约定新××公司对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免责,但该约定仅能对内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问题。关乙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肇事车辆的保单,并明确说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为“关乙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经质证,新××公司对此无异议,视为其已认可关乙这一事实主张,现其推翻该承认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晋州市××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