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绍兴××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买卖与绍兴××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绍兴××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买卖,绍兴××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90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绍兴××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街道××大桥东侧水电大楼××室。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上××司为与被告绍兴××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6月2日原告同被告发生多笔货物往来,截止2008年11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染料货物价值344800元。期间,被告分多次共支付货款229137.6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退货价值23000元,尚欠染料余款92662.4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染料款92662.4元;2.判令被告自2009年8月22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约1000元(并计至判决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未签订购销合同,双方都是以送货单上的数量进行结算,且送货单上并没有标明价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2662.4元,比实际的金额要高;原、被告自2007年起即开始业务往来,而非原告所陈述的从2008年6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发票上载明的金额是对的,但双方约定的单价没有这么高;对于诉状中陈述的2009年8月退货23000元属实;因双方并未签订供销合同,所以并不存在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1,出库单8份、增值税发票7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单价。证据2,明细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支付给原告货款无异议,但对原告载明的单价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协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之所以退还23000元货物,是因原告供给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受损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起诉主张的92662.4元中并未包括23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根据证据1汇总而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出系原告所供的标的物,因此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8000kg活性黑r.blackgsp、25kg活性黄r.yell0w3rs、25kg活性红r.red3bs、25kg活性丈青r.n/bluedef。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原告为被告合计开具金额为34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08年8月14日、11月13日、2009年1月23日、3月23日、5月12日,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29137.60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又退还给原告价值23000元的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相应数量的货物,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交易的货物的价值。自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从2008年6月2日始,至2008年12月20日,原告共计八次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亦开具了一定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并也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扣抵流转税额。更何况,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也已类计付款229137.60元。被告对退还价值23000元的货物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而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记载来看,退货部分的单价与发票上的金额也具有一致之处,这一单价又高于被告抗辩声称的金额。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纳税义务人销售货物应依法缴纳增值税。故该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交易价格的重要依据。被告提出双方约定单价要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本案讼争的交易之前也存在交易关系陈述一致,因双方均一致陈述之前的交易已经结清,故本院对之前的交易不作处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履行期限,依合同法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处理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但须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表明双方的纠纷已经产生,故可自原告起诉时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司货款人民币92662.4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2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1元,财产保全费957元,合计2028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