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马某、刘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马某,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某某。被告:马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甬路××号。代表人: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马某、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马某、刘某、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2月24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沿胜周线由南往北行驶,被告马某驾驶皖s×××××号轿车沿胜周线由北往南行驶。当双方相对相向行驶至接近胜周××××处时,被告马某突然从西侧车道往东侧车道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将原告摩托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余姚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02200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11270元、鉴定费2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44元、医疗费107957.90元、车辆修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合计575116.9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40元;被告马某赔偿454276.90元的90%即408849.21元。被告马某、刘某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辩称: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伤害为准,并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及相关政策规定,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承担最高10000元医疗费;2、残疾赔偿金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规定承担最高110000元的赔偿责任;3、财产损失根据出险时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承担840元的赔偿责任;4、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下午,被告马某驾驶皖s×××××号轿车沿胜周线由北往南行驶。13时30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胜周××××处,从西侧车道住东侧车道左转弯掉头过程中,车身后侧车门处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王甲驾驶的浙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王甲倒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6日,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余公交认定(2009)第d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甲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t12压缩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脊髓挫伤伴截瘫,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07957.90元。2009年9月18日,浙江省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以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2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致胸椎骨折后遗留双���肢截瘫伴大小便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至10000元,营养费用为2500元。原告王甲为此花去鉴定费25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甲提交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急诊抢救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检验报告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左转弯掉头,造成原告王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甲驾驶摩托车雨天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情况措施不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马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宜确定为80%。被告刘某系肇事车登记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王甲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以每天78.84元计算为宜。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宜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宜确定为40000元。后续治疗费宜确定为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7957.9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1270元、护理费100718.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55979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付原告王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修理费840元,合计120840元。二、对其余438955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王甲80%,即351164元。被告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7元,原告王甲承担717元,被告马某、刘某承担8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97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小强代理 审 判员 吴贵平人民 陪 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周溶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