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人效、王斐等与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人效,王斐,王浩,浙江省立同德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王人效。原告:王斐。原告:王浩。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松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伟立。被告: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法定代表人:柴可群。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原告王人效、王斐、王浩与被告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人效、王浩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松庆、秦伟立、被告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告王人效之妻金珍珠因“腰腿痛、乏力、全身不适”前往被告处就诊,被告收治患者金珍珠于神经内科病房。同日,经被告精神科医生会诊,诊断为神经症(焦虑状态),且患者及家属在被告采集病情时明确告知被告金珍珠有抑郁症病史。由于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护理措施,导致患者金珍珠于2009年10月7日下午1时许坠楼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患者金珍珠处于精神疾病状态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的护理措施,导致患者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侵犯了患者的生命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386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3432元。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患者因“腰腿痛、乏力、全身不适1月余”等普通疾病入住医院,而绝非是因为精神疾病入院。患者入院时神志清楚,没有任何精神疾病症状。虽然患者诉称曾有抑郁症病史,但已经停药多年,治疗终结。因此,医院不可能把一个来看普通疾病且精神正常的病人当作精神病人来对待。二、患者出现的焦虑状态是作为普通病人的正常反应。当时患者之所以来看普通疾病而非精神疾病,说明患者当时的精神状态是好的,退一步讲起码没有到要看精神疾病的必要。三、患者坠楼是在有家属陪护的情况下发生的。患者入院后,被告给予患者一级护理,且告知家属需要24小时留陪病人。后来发生患者坠楼的悲剧是在有家属陪护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提供的护理学资料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是关于精神科疾病的护理资料,而本案患者是因为神经方面的疾病入住被告神经内科,针对的治疗也是神经方面的治疗,而非精神方面疾病的治疗。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关于精神疾病的护理资料,本案患者所患的神经症对应的护理等级为三级,安置在一般病房内,实行开放式管理,允许外出散步、购物等,与普通病人的护理并没有区别,被告对患者的护理并不违反诊疗规范。综上所述,被告对患者所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医学规范,不存在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三原告与死亡患者的关系。2、住院病案等,证明被告诊断患者为焦虑状态,没有采取相应的护理措施,导致其坠楼身亡。3、出院记录1份,证明患者有抑郁症病史。4、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III),证明被告诊断患者神经症(焦虑状态)属于精神疾病。5、《精神科护理学》(第2版)(李凌江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第52页有关精神分级护理的论述、第146页有关神经症属于精神疾病的论述,证明对处于精神病状态的患者应当采取正确的护理措施。6、盐酸舍曲林片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给患者金珍珠使用的药物用于治疗精神疾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共同封存的病历原件一套,证明患者是因神经科疾病入院,疾病为腰椎肩盘突出、高血压,坐骨神经痛,不存在其他的精神疾病的状况;患者入院后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不存在精神疾病,仅有焦虑状态,被告予以相应的会诊和相应的药物调治;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行坠楼所导致,且事发时家属在场,与被告没有关系。2、被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翠苑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申请、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患者金珍珠系坠楼身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患者当时处于焦虑状态,是普通人可以表现的状态,并非可以做一种疾病诊断。出院记录只能说明患者2003年曾经因抑郁证住院治疗,而不能说明本案事发当时也存在该疾病,焦虑状态并没有医学上特殊的护理要求,从病历当中也可以反映医院对患者的焦虑状态也非常重视的,给与专科会诊并给予药物调治。对证据4、6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护理规范是针对有精神科疾病的病人,当时患者金珍珠并没有精神疾病的存在,只是精神状态存在焦虑,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护理记录和病情记录中记载曾告知患者家属需要24小时陪护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告知过,该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对其余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被告诊断患者金珍珠患有神经症,属于精神疾病,并使用相应的药物治疗,但被告未按照护理要求进行护理,明显存在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患者是因为精神疾病导致自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病历记载相吻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共同封存,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5日,原告王人效之妻、原告王斐、王浩之母亲金珍珠因“腰腿痛、乏力、全身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金珍珠腰椎间盘突出症、坐骨神经痛、高血压,收入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当天,被告精神科对金珍珠进行会诊,诊断为焦虑状态,予以左洛复片等药物治疗。病案首页记载神经症(焦虑状态)。被告医嘱神经内科护理常规、一级护理。金珍珠入院时自述曾有抑郁症病史,已停药多年。2009年10月7日中午,原告王浩到医院探望金珍珠并给其送中饭,金珍珠在吃完中饭后走出病房,原告王浩留在病房。下午1时许,金珍珠从被告住院大楼15楼坠入地面身亡。公安机关对金珍珠死亡进行调查,金珍珠家属以金珍珠死亡属于自杀为由要求公安机关出具金珍珠排除他杀的情况说明,后公安机关终止调查。2009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对金珍珠的诊断、治疗没有异议,对护理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精神科一级护理的护理规范进行护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对金珍珠的护理行为有无过错,护理行为与金珍珠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造成损害的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也应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诊断和治疗行为没有异议,仅对护理行为有异议,则本院只需审查被告的护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被告根据患者金珍珠主诉的病情,收入神经内科病房住院治疗,并根据病情确定对金珍珠进行一级护理,根据卫生部《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的规定,一级护理的要点为: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如口腔护理、压疮护理、气道护理及管路护理等,实施安全措施;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本案被告对金珍珠的护理行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不具有过错。即使按照原告认为的患者金珍珠患有精神疾病,应当按照精神科的护理规范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患者金珍珠患有神经症,按照精神科分级护理标准,属于三级护理,对患者安置在一般病房内,实行开放管理,并不需要采取特殊护理措施,其护理要求并没有高于常规分级护理的一级护理标准,被告按照常规分级护理的一级护理标准进行护理的行为亦不具有过错。原告称被告应当按照精神科分级护理标准的一级护理对患者进行护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患者金珍珠坠楼身亡,系自杀,并无证据证明其自杀行为因疾病引起,且患者坠楼之前情绪平稳,没有任何自杀倾向的言行,其家属在患者死亡之前一直在病房内,被告不能预见到患者自杀行为的发生。故患者的死亡行为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人效、王斐、王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7元减半收取1333.50由王人效、王斐、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