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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等与苏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48号原告苏某甲。原告苏某乙。原告苏某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成、杭州市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莉。被告苏某丁。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诉被告苏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成、李文莉,被告苏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诉称:苏云生与张祥英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有原、被告共四个子女,1996年苏云生、张祥英购入杭州朝晖四区24幢4单元102室房产一套。1999年7月16日苏云生去世。自2000年起张祥英因病一直住院治疗,直到2009年3月30日去世。在张祥英住院期间原告苏某丙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自2001年起被告苏某丁一直居住在杭州朝晖四区24幢4单元102室房屋内,在张祥英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有关该房产的继承问题。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均予拒绝。原告认为,杭州朝晖四区24幢4单元102室房产为苏云生、张祥英的遗产,原告有权依法继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位于杭州市朝晖四区24幢4单元102室的房产四分之一归原告苏某甲所有,四分之一归原告苏某乙所有,三分之一归原告苏某丙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苏某丁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某丁承担。被告苏某丁辩称:1994年房改时,根据父母的意见,被告出钱为他们购买下讼争房屋,当时父母的意思是他们生前由被告来照顾,死后他们就将房子留给被告,对此张祥英多次在各种场合中讲到过。1999年苏云生被诊断患有肺癌后,被告就辞职专心照顾父亲,1999年7月6日父亲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讼争房产由苏某丁继承。苏云生去世后,张祥英不久又患有老年痴呆症,此后一直由原告苏某丙与被告轮流进行照顾,直至2009年3月30日张祥英去世。之后被告虽主动邀请三原告协商遗产继承事项,但最后未能谈成功。被告认为,属于母亲的房产部分应考虑到对房产取得的贡献大小(房产是由原告购买的),以及各子女对张祥英赡养的多少。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苏云生档案资料,欲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情况;户口簿、死亡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均已死亡;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诉争房屋为原、被告父母所有。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苏某丁向本院提交了遗嘱一份,欲证明父亲苏云生将其所有的房屋留给被告。对该证据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关于购房款来源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与被告苏某丁系兄弟(妹)关系,为苏云生与张祥英共同生育的全部子女。坐落于杭州市朝晖四区24幢4单元102室、建筑面积70.67平方米的房屋为苏云生与张祥英所共有,1999年7月6日在赵宝清、姜越才见证下,苏云生立下将其名下房产所有权由苏某丁一人继承的遗嘱。1999年7月16日苏云生去世。2009年3月30日张祥英亦去世。现原告为房产继承问题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苏云生生前立有遗嘱,决定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产权部分由苏某丁一人继承,对该事实三原告并无异议。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讼争房产为苏云生与张祥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两人的共同财产,在苏云生去世后,被告苏某丁依苏云生遗嘱,即取得讼争房产二分之一即35.335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而张祥英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张祥英所有的讼争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依法应依照法定继承原则来确定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被告苏某丁答辩中提出的父亲的意见能够代表母亲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母亲张祥英应享有的房产份额的继承问题上,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子女中谁对被继承人张祥英尽了主要扶助义务,从而应适当多分上。对于原告苏某丙对母亲照顾较多的事实,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应确认苏某丙对被继承人尽有主要扶助义务,依法可以适当多分得被继承人的财产。被告苏某丁提出的也对母亲尽了主要义务的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朝晖四区24幢4单元102室、建筑面积70.67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各享有8平方米的产权份额、由原告苏某丙享有11.335平方米的产权份额,由被告苏某丁享有43.335平方米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433.5元,余款退还原告。所收取的诉讼费,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各承担615元,原告苏某丙承担871.5元,被告苏某丁承担3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