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封某。委托代理人底某某、郑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逐渐暴露出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生活习惯不同等问题,并常为一些琐事争吵不休。原告考虑双方结合不易,且儿��尚年幼,为了儿子能够健康成长,所以一直对被告忍受、包容,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改变被告,维护婚姻的稳定及持续,但效果甚微。被告不但不从自身寻找原因,反而变本加厉,近来更是经常致电原告,以暴力恐吓相威胁,上述行为实令原告无法再忍受。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封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本是隔壁邻居,系自由恋爱,经过近两年的交往、相处后结婚,彼此非常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于1983年生育儿子。原告于1993年下岗后无业在家,被告一人担负起家某,后被告被单位派往宁波工作,期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作为夫妻,争吵是难免的,被告被派往宁波工作,原告有抱怨,但不能说是性格不和。原告之所以要离婚,不是被告不好,而是原告有第三者,双方的夫妻感情问题,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为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封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与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该银行卡(封一鑫帐户)实际由原告控制;��告将借来的8万元也汇入该账户,全部交给原告使用的事实;2.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该银行卡被原告占有使用,被告通过该账户,将自己的2200元钱交给原告的事实;3.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外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对离婚存在过错;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用以证明双方有共有房屋1套的事实;5.工资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7至2008年有8万余元工资收入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汇款凭证上面的卡号不是原告的,是儿子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债务或夫妻双方的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上并无原告的名字,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且该卡也不是原告的,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该笔钱。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也只能证明原告跳舞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而不是原、被告双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坐落于杭州市××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有异议,称工资卡早就被被告拿去了,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拿到过钱,与原告没有关联。��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83年生育一子。两人婚后感情尚好,后因故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后因被告在外地工作,两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不够,相互产生猜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言行表示,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珍惜,以家某利益为��,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尊重、信任,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