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与宁波××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宁波××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宁波市××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投资创业园区××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宁波市××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与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达××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厂房,年租金189385.2元,租期3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并在应付到期前一个月支付,水、电费按实结算。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09年5月1日起一直未支付租金,并被告所有的在租赁厂房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已无法继续使用承租厂房的必要,也无能力支付租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租金63128.4元(暂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以后计算至判实际搬迁之日止),电费520.41元,水费409.83元。原告恒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及合同的内容。2.水、电费抄表,拟证明经被告确定的水、电费金额的事实。3.被告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4.标的计算标准,拟证明原告诉讼标的构成的事实。被告艾比××未作答辩,无证据提供。审查中,被告艾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2、水、电费抄表,3、被告登记情况,4、标的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189385.2元,租期3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在应付到期前支付,水、电费按实结算。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09年5月1日起一直未付租金63128.4元及水费409.83元、电费520.41元,合计64058.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视为合同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63128.4元及水费409.83元、电费520.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宁波市××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的厂房租金63128.4元(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以后租金按合同计算至解除合同之日),水费409.83元,电费520.41元,合计64058.6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维明审 判 员 周德兴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邵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