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周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周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褚某某。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许联村陈家坟3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111288011。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周某。市龙泉街道东白鱼潭小区31幢509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108010814。被告:张某某。州市月河街道吉山南路7号2单元105室。公民身份号码:××050219620××10417。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周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周某、张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被告周某在20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到2009年9月4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周某对借款及利息一直分文未还,此借款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故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支付违约金9000元。3、支付律师费1500元,差旅费××5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为30天,如逾期的,被告周甲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未偿还借款等原因引起的诉讼所支出的差旅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周乙担。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张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二份、借条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付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周某的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因超过了法定的限额,超过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归还原告褚某某借款30000元,逾期违约金611元,合计306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周���支付原告褚某某律师费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周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丽萍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