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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王乙。被告杨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侃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及同年4月13日,被告王乙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和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期均为一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乙催讨,但被告王乙均以困难为理由不予归还。被告王乙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30000元及利息3175元,共计人民币133175元;2、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分二次共计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期为一年的事实。2、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乙于2008年3月3日及同年4月13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期均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二份。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乙一直未还,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王乙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后,被告王乙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乙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30000元及利息317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杨某某共同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某民币130000元及利息3175元,共计人民币133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王乙、杨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