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吴某甲。原告姚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开始为琐事争吵不断,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生活渐渐入不敷出,至尽尚有84320元债务。因被告有外遇,致使原告无法释怀,为此,原告带着女儿住到亲戚工厂的职工宿舍内,独自抚养女儿已有三年多。被告一直想同原告离婚,并曾于2006年7月7日写好离婚协议,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债务分割意见,致使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2009年3月9日,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原、被告对债务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坚持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24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10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84320元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曾于2006年7月7日向原告提出离婚,拟好离婚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的事实。4.(2009)甬慈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2009)甬慈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1997年10月3日原告姚某向案外人钟某某所借款项7000元,被告吴某甲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未予否认,故该笔借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案外人赵某某、王甲、王乙、周某美、张某某、周某娣、陈某某、徐乙出具的9份借条,因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用于某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为琐事偶有争吵。自2006年4月始,原告带女儿居住在亲戚工厂的宿舍内,被告亦开始在外做生意,居家时间较少。1997年10月3日,原告出面向钟某某借款7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自1999年10月3日后,原、被告未再付息,亦未归还本金。2009年3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教育成长,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钟某某的7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过程中并未否认,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应由原、被告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姚某负责抚养至18周岁时止。自2010年2月始至吴某乙18周岁时止,被告吴某甲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350元,合计122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钟某某的7000元及应付利息由原、被告共同归还;四、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朱 岚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