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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施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5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施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的性格存在极大差异,虽然在诞下儿子后原告想好好维持这段婚姻,但被告却无视原告苦心,不但不照顾家庭,还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的劝告也置之不理。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曾签订过离婚协议,但被告后来又不肯去办离婚登记。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施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施某乙出具字据1份,用于证明婚生子施某乙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3、离婚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9月9日达成过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施某甲答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才相识恋爱的,但到登记结婚时有将近二年的时间,双方婚前对对方已很了解。婚后虽偶尔有争吵,但感情很好。双方曾签订过离婚协议确系事实,但该份协议是在双方发生争吵后意气用事之下才签订的,不能作真,事后被告即后悔了。被告有时因与朋友商量如何赚钱而回家晚了一些,但生活上从无越规行为。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施某甲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某乙出具字据提出异议,称该字据是否施某乙出具不明。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字据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余姚市原余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施某乙,现在校读书。近年来,因被告有时回家较晚,原告便认为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时有争执。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一份,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而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应当认为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又长达十余年,夫妻关系也一直尚可。原告称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又称双方曾签订过离婚协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即已反悔,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忠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裴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