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陆某某。被告:蒋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被告蒋某从原告处购买多车废纸,货款合计19070元,并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某某即支某某告货款19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蒋某结欠原告货款1907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某向原告陆某某购买废纸,至2009年10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蒋某共结欠原告陆某某货款190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陆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蒋某欠原告陆某某货款1907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蒋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对所欠款项,在经催讨后,被告蒋某应及时予以支付,现被告蒋某拖欠不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支某某告陆某某货款人民币19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增儿 来源:百度搜索“”